第一部分 总则篇
1、企业家精神
建议可考虑将“弘扬企业家精神”写入章程。
2、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
(1)法定代表人扩展至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具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时,根据新公司法第46条的规定,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新法施行后,有限公司将取消“执行董事”称谓,改称“董事”。原有限公司章程中设置由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需相应修改为由董事或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不再使用“执行董事”的称谓。
(2)建议可增加: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3)建议可增加: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4)新法第11条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建议可考虑在公司章程中增加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如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职权范围,则其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是否由公司承受,需根据相对方的主观状态判断。
3、关于ESG
建议增加: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将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4、电子通信会议
新法允许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因此,如果公司不希望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会议和表决,必须在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
5、决议效力
如原公司章程中设置有决议效力条款,需相应作出以下调整:
(1)决议撤销情形应增加“轻微瑕疵”条款,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的撤销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行使,且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2)新增四种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3)新增“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6、关于对外投资
新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新法改变了原法条对公司对外连带责任投资的限制,文字表述逻辑上由原则上禁止变为“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变更后原则上允许,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新法第15条延续了老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因此,公司章程可对公司对外投资的决策程序和数额限制作出规定。
7、职工民主管理
新法第17条规定中新增了“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的表述,同时新增“公司研究决定改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部分 有限责任公司篇
0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
1、核查出资期限
核查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原则上缴足期限不得超过2032年6月30日(国务院征求意见稿为存量企业设置“3+5”的缴足期限);对于缴足期限超过前述期限的,建议尽快调整至该期限内(最迟在2027年6月30日前)。
2、核查非货币出资
核查公司是否存在非货币出资的情形;如有,则需进一步核查:(1)是否已进行评估;(2)是否已完成财产权转移至目标公司。该两项若未完成的,则可能触及出资不实的法律风险。
关于出资方式,除最为直观的货币出资外,新法明确股东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由此可见,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而言,“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是两大核心要素。
3、核查股东出资
核查公司设立时,是否存在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形。一旦出现该种情形,设立时的其他股东须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催缴失权
提示公司董事会根据新法要求,及时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如有任何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则应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股东在载明的宽限期内仍未缴足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
对于前述丧失的股权,新法罗列了转让、注销等若干后续处理方式,建议公司章程可对此明确丧失股权的具体处理方式。通常情况下,我们更建议“依法转让”或是“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5、出资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只有特别例外情形下才会发生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九民纪要》规定的例外情形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新法则简化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除了《九民纪要》规定的情形,还有哪些情形可以算作“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我们认为,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状态客观存在,即只要其没有完全清偿到期债务的,即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比如已有另案诉讼等特定情形。
6、签发出资证明书
新法要求公司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载明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和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由公司盖章。建议各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与股东名册记载内容相关联。
7、置备股东名册
新法规定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建议公司根据要求置备股东名册,并根据公司股东变化情况及时进行更新。
8、股东知情权
为有效保护股东知情权,新法将股东查阅对象从“会计账簿”延展至“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同时,还将股东的查阅权延展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02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
1、股东会职权
(1)新法删除股东会对两项管理事项的法定职权,核查并确认公司章程是否仍需将该两项职权列入股东会职权(非法定职权,但仍然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列入)。
(2)新法新增“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核查对此事项是否有修改必要。
2、关于一人公司
新法将“一人公司”的表述统一调整为“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
同时,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新法除保留了“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以外,删除了原来所有关于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对外投资限制、年度审计等。
3、股东会表决比例
新法明确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原公司法背景下,部分公司章程规定“除特别决议事项以外的一般决议事项,应取得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含本数)表决权通过即可”,对于类似公司章程条款,必须根据新法进行修订,以保证所有股东会决议的最低通过比例应当超过全部表决权的半数(不含本数)。通俗而言,对于股东会的一般决议事项,章程设置的通过比例必须高于50%,低于50%则不被允许。
4、董事会职权
(1)核查公司章程对于董事会的表述,如存在“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字样,则需相应删除。
(2)董事会职权中,新法删除了“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的法定职权,核查并确认公司章程是否仍需将该项职权列入董事会职权(非法定职权,但仍然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列入)
5、职工董事/监事
核查公司职工人数是否超过三百人,如超过,则需相应设置职工监事或职工董事(可二选一)。
6、审计委员会
核查确认公司是否需要设置审计委员会代行监事会职权;如需,则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7、董事辞任/解任
(1)可以增加董事辞任的规定,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
(2)对于无因解任董事,立法经历了从“有因”到“无因”的巨大转变,可以增加无因解任董事条款。
8、董事会表决“双过半”
新法新增了董事会会议召开的最低人数和决议通过的最低比例要求,即“双过半”规则,建议在公司章程中增加董事会“双过半”规则。
同时需要关注的是,对于新法第182条至第184条所规定的特定事项,新法第185条明确要求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董事会表决且其表决权不得计入表决权总数;并要求如果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提级至股东会审议。
9、经理职权
新法全面取消了经理的法定职权,规定经理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因此,有必要对公司章程中经理的职权进行重新审视,核实确认哪些职权归属经理。
虽然新法规定经理职权的来源包括“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董事会的授权”两大途径,我们仍建议在公司章程中适当罗列经理职权,而不能全部依赖于董事会的授权。
10、取消“执行董事”
新法施行后,有限公司将取消“执行董事”称谓,改称“董事”。原有限公司章程中设置由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需相应修改为由董事或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不再使用“执行董事”的称谓。
11、监事会表决机制
建议增加监事会表决机制,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12、监事会人数变化
对于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从原来的设一至二名监事改为“设一名监事”;甚至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对于之前设置两名监事的公司,必须修改公司章程,改为设置一名监事或者不设监事。
第三部分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篇
1、不再征询同意
新法则删除了征询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要求,改为直接征询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变两次通知为一次通知,简化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流程,更便于股权转让和收并购交易。建议对照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内容,根据新法简化股权转让的流程,删除“先行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要求(如有)。
2、书面通知公司
新法新增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并办理变更登记。同时,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建议把目标公司作为合同签约主体一方。如此,就通过签约方式完成了“通知公司”的义务,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目标公司应在签约后向受让方出具出资证明书、更新股东名册并办理变更登记。
3、转让中的出资义务
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认缴股权的,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转让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转让股权对应的出资缴纳义务由受让方承担。在此基础之上,本次修订后的新法进一步增加规定: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4、股东压制下的回购
本次修订新增“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条款增加在第89条“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条款之中。一直以来,小股东的退出是实务中的一大难题,本次新法新增了控股股东压制下的公司回购,我们认为,该条款的实际运用,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如何认定“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这是其他股东得以启动回购请求权的“按钮”。因此,我们建议,可通过公司章程对此予以列举释明,让该条款真正能够在实务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