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山公司是某“美丽家园”工程的业主。2020年,公司将工程的玻璃门窗等安装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张三,张三又雇佣王五在该项目从事焊工工作。不幸王五在工作过程中因意外导致手部受伤,经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中近端粉碎性骨折。
2022年3月,人社局依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承包单位承包工程以后,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受伤,由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王五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青山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认为:青山公司系发包案涉安装工程的业主,而非承包该工程的承包人,决定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
王五对该复议决定不服,于2022年8月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适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前提是作为承包业务的用工单位本身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青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行为是否属于工程违法发包抑或仅属于民事上的普通承揽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根据《建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由此可见,承揽合同中,法律对合同主体没有限制,而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有更严格的要求,承包人只有具备从事工程建设的相应资质等级,才能承包相应的工程建设签订建筑合同,且承包人必须是具有一定资质的法人。
因此,青山公司与张三双方形成合法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构成违法发包关系,王五在雇佣过程中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人社局适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明显不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撤销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