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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集资诈骗,一审被判二十年,谷泰律师上诉减为十五年


 

倪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12月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因本案于2017年7月21日被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区看守所。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判决。原审被告人倪某某不服,委托谷泰律师提出上诉。

 

原审判决认定:

2015年12月,被告人倪某在深圳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租赁深圳市宝安区繁华路某广场3楼309室作为办公场所。

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倪某雇佣王某等业务团队,以深圳市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卫生洁具流水线投资项目为名,通过发传单、组织旅游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虚假宣传,招揽投资人,以A公司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的高额回报,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3,44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6年7月,被告人倪某因在深圳市实施相似的集资诈骗犯罪活动,于2016年12月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孔某等人的陈述、自述笔录,证人朱某、王某、赵某的证言,A公司、B公司的工商资料、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借款协议书、借款合同、保证还款协议、收据、交易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宣传单页、客户资料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以及被告人倪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式非法集资金额共计34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倪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各被害人。

 

谷泰律师针对量刑提出:倪某某在上海吸收资金的行为应与其在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一并审理,原判对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倪某某所提应将本案与其在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一并审理,原判对其数罪并罚导致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倪某某于2015年7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本案侦查机关于同月22日接被害人报案后,于同年8月10日另行立案侦查;本院认为,两起案件本应合并审理,现因司法机关原因对两起案件分别处理,导致倪某某涉嫌的两节集资诈骗事实被分别定罪处罚,原判在对其数罪并罚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的刑期过高,应予调整,倪某某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最终,二审法院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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